濮阳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与李某某非法从事巡游汽车出租经营活动行政诉讼案
2017年以来,濮阳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结合我县实际,积极发挥行管职能,规范执法,文明执法,为濮阳县交通运输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经营氛围和运输环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大队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法,注重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使行政相对人认识到自身错误,保证不再从事违法营运行为,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执法大队领导高度重视,积极应诉,最终胜诉,维护了行政执法的尊严。为总结经验,吸取教训,现将执法大队与李某某非法从事巡游汽车出租经营活动行政诉讼一案说明如下:
李某某对豫濮县交综罚(2017)120019号行政处罚决不服,于2017年9月7日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豫濮县交综罚(2017)12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濮阳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承担。
经范县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濮阳县交通执法大队以原告李某某驾驶豫J5M329号车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为由,责令原告李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有梁成旺等举报记录及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公安卡口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濮阳县交通执法大队履行了立案、调查、听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濮阳县交通执法大队作出的豫濮县交综罚(2017)12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经范县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濮阳县交通执法大队以原告李某某驾驶豫J5M329号车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且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濮阳县交通执法大队履行了立案、调查、听证等法定程序合法,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濮阳县交通执法大队作出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请求撤销被告濮阳县交通运输执法大队作出的豫濮县交综强措决(2017)120019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对上述两个判决不服,李某某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16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主办法官向李某某耐心释法,李某某认识到自身错误,于2018年3月26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濮阳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的上诉,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李某某撤回对濮阳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李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李某某主动缴纳了罚款,至此,濮阳县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与李某某非法从事巡游汽车出租经营活动行政诉讼一案圆满终结。